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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涉台公证办法》
(2005-12-29 16:50:02)


涉台公证的当事人多是台湾同胞或台湾同胞的亲属,以及来大陆投资、经商的台湾企业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,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,同时也要考虑台湾的特点、历史情况、台湾地方法规的规定等特殊因素。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由省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(局)公证管理处指定。台湾当事人在台湾所作的意思表示、提供的事实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,应当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。回大陆的台胞申办公证的,由其原籍或临时户口所在地,或不动产所在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。

根据海协会和海基会达成的《两岸公证书合作查证协议》以及后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规定,通过中国公证员协会、各省公证员协会与海基会相互寄送下列种类的公证书副本:

(1)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、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、死亡、婚姻等公证书;

(2)收养、婚姻、出生、死亡、学历、委托书公证书;

(3)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,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、婚姻、出生等公证书;

(4)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抚养、亲属关系公证证明,包括亲属关系、谋生能力、病残、成年在学、缴纳保险弗或医药费公证书;

(5)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,指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,包括物权、债权、继承权等有形财产权利和专利著作权、商标等无形财产权,以及企业的资格、资信、法定代表人、授权委托书以及生产许可证、生产企业的合格证、产品检验报告书等;

(6)病历、税务、经历、专业证书等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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