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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涉台公證辦法》
(2005-12-29 16:52:33)

 
涉台公證的當事人多是台灣同胞或台灣同胞的親屬,以及來大陸投資、經商的台灣企業。在法律適用問題上,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,同時也要考慮台灣的特點、歷史情況、台灣地方法規的規定等特殊因素。辦理涉台公證的公證處由省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(局)公證管理處指定。台灣當事人在台灣所作的意思表示、提供的事實情況和有關證明材料,應當經台灣公證機關公證。回大陸的台胞申辦公證的,由其原籍或臨時戶口所在地,或不動產所在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。

根據海協會和海基會達成的《兩岸公證書合作查證協議》以及後來達成的補充協議的規定,通過中國公證員協會、各省公證員協會與海基會相互寄送下列種類的公證書副本:

(1)用於繼承的親屬關係公證書、委託公證書以及根據案情需要辦理的出生、死亡、婚姻等公證書;

(2)收養、婚姻、出生、死亡、學歷、委託書公證書;

(3)用於大陸居民赴台灣定居,或台灣居民赴大陸定居的親屬關係、婚姻、出生等公證書;

(4)用於減免所得稅而辦理的撫養、親屬關係公證證明,包括親屬關係、謀生能力、病殘、成年在學、繳納保險弗或醫藥費公證書;

(5)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,指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財產權利公證證明,包括物權、債權、繼承權等有形財產權利和專利著作權、商標等無形財產權,以及企業的資格、資信、法定代表人、授權委託書以及生產許可證、生產企業的合格證、產品檢驗報告書等;

(6)病歷、稅務、經歷、專業證書等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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